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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例分享|改造≠合规!陆某化工专利侵权案终审:90日整改+1.23亿赔偿

裁判要旨











1. 专利侵权等同特征的认定,应聚焦于争议特征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实际功能与效果。若被诉侵权对应特征在手段、功能及效果上基本相同,且该变化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应认定构成等同特征。对于非发明点特征,其解释不宜脱离整体技术方案的作用而过于严苛。

2. 先用权抗辩的成立,除符合时间、范围等客观要件外,还须以善意行使权利为前提。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直接来源于被诉侵权人与专利权人之间的许可合同,则在合同终止后,被诉侵权人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专利权人主张先用权,实质上违背合同基础与诚实信用原则,该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3. 对于大型专用侵权设备,法院判令停止侵害时,可采取灵活且可执行的措施:责令侵权人在特定期限内对设备进行改造,并在法院监督及专利权人见证下完成改造,确保改造后的技术方案脱离专利权保护范围。此举旨在彻底停止侵权行为,兼顾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基本案情











上诉人杜某某系三项涉案发明专利“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装置及工艺”“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溶金属浸出槽及浸出工艺”“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分解沉淀槽”的专利权人。上诉人陆某化工(昆山)有限公司系台湾陆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长期从事电子级氧化铜等金属化合物产品的生产。杜某某自2001年至2018年期间在陆某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某公司”)担任厂长,负责技术相关工作,双方曾就相关技术签订多份技术许可及“大包干”协议。陆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6日)前,即依据上述协议获准使用杜某某的相关非专利技术;后在2010年、2011年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约定陆某公司按产量支付特许使用费。

杜某某于2016年就上述三项技术申请发明专利,并最终获得授权。后双方因技术合同纠纷诉至法院,2021年,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技术许可关系自2019年8月1日起解除,陆某公司应停止实施上述涉案专利。但在技术许可关系解除后,陆某公司未再取得杜某某的许可,仍利用由浸出槽、分解沉淀槽及吸收装置等构成的氨法生产装置及工艺生产金属化合物。陆某公司主张,其自2019年起对生产设备结构和工艺流程进行了改造,改造后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本案三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提出先用权抗辩。杜某某则认为,陆某公司所谓的设备及工艺改造未实质改变原技术方案,其继续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三项发明专利的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陆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相关合理开支。


核心争议及裁判观点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陆某公司抗辩:主张改造后的设备(如浸出槽顶部开孔、沉淀槽加热盘管组与孔板留间隙、外接二氧化碳管)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且采用 “三步法” 生产碳酸铜,与专利 “两步法” 生产氧化铜不同,不落入保护范围。

法院裁判:

  • 浸出槽顶部开孔:专利 “顶部封闭” 核心功能是固定部件、防堵塞,改造后封盖仍实现该功能,开孔不影响定性,认定为相同特征。

  • 沉淀槽加热盘管组:专利未限定 “紧贴孔板”,仅要求固定于孔板上方,改造后通过壳体固定仍达相同固定效果,认定为等同特征;外接二氧化碳管未改变 “空气搅拌管” 核心特征,新增特征不影响侵权判定。

  • 产品类型:专利保护 “金属化合物”,碳酸铜、氧化铜均属该范畴,“三步法” 与 “两步法” 差异不影响侵权认定,最终判定被诉技术方案落入 3 项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2、陆某公司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陆某公司抗辩:主张 2001 年起就使用涉案技术,早于 2016 年专利申请日,且未扩大使用范围,应享有先用权。

法院裁判:

先用权需满足技术合法来源(如自行研发)、善意行使等条件,陆某公司技术源于杜某某的有期限许可,许可时杜某某未放弃专利申请权及后续维权权,协议解除后无继续使用依据,且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故先用权抗辩不成立。



涉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七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知民终1254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孔立明、杜国顺

法官助理

罗素云

书记员

鞠 雯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化工(昆山)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二审判决:

一、调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初14号判决第一项为:陆某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杜某某201611109263.1号“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装置及工艺”发明专利权、201611108518.2号“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溶金属浸出槽及浸出工艺”发明专利权以及201611109679.3号“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分解沉淀槽”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由涉案被诉侵权浸出槽、分解沉淀槽以及吸收装置构成的整体装置及对应工艺方法;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由前述工艺方法直接获得的金属化合物;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浸出槽设备及对应工艺方法;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分解沉淀槽设备;陆某化工(昆山)有限公司须在收到本判决次日起90日内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杜某某或杜某某指定人员的见证下完成设备改造,并确保改造后的设备及相应工艺不落入前述三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初14号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驳回杜某某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陆某化工(昆山)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

一、被告陆某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杜某某201611109263.1‘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装置及工艺’发明专利、201611108518.2号‘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溶金属浸出槽及浸出工艺’发明专利以及201611109679.3号‘氨法生产金属化合物的分解沉淀槽’发明专利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由被诉侵权浸出槽、分解沉淀槽以及吸收装置构成的整体装置及对应工艺方法,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由前述工艺方法直接获得的电子级氧化铜产品,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浸出槽设备及对应工艺方法,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分解沉淀槽设备;

二、被告陆某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1.2亿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以上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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