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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例分享|灵某公司IPO期间专利侵权纠纷及恶意诉讼反诉案
公司在上市的关键期遭遇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法院判决恶意诉讼者应予赔偿,并消除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发布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披露了该案。

涉“成品罐”实用新型专利恶意诉讼案——(2023)最高法知民终2044号基本案情:
灵某公司正处于IPO审核关键阶段,上市进程推进的关键节点,金某公司突然发起诉讼,主张灵某公司侵犯其“一种混合装置”专利权,并提出2300万元的高额索赔。受该专利侵权诉讼影响,灵某公司IPO审核被迫暂停,上市进程遭遇重大阻碍。经查,金某公司在提起诉讼前,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明确结论为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但其在起诉时故意隐匿该关键报告,未向法院及灵某公司披露,灵某公司在知晓该事实后,已正式反诉金某公司构成恶意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案件核心焦点梳理

(1)金某公司起诉行为的合法性与主观恶意认定

本案中,金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核心争议在于其起诉行为是否具有合法基础,以及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规则,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需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所提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事实根据;二是起诉人对此明知;三是造成他人损害;四是诉讼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案情,金某公司在诉前已获取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明确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意味着其主张的“专利权”本身缺乏稳定性和合法性,即其提起侵权诉讼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而金某公司故意隐匿该报告,未向法院披露这一关键事实,仍执意提起高额索赔诉讼,足以推断其对自身诉讼缺乏权利基础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主观上具有通过诉讼干扰灵某公司IPO进程的不正当目的,而非正当维权。

(2)灵某公司反诉恶意诉讼的法律依据与可行性

灵某公司反诉金某公司恶意诉讼,具有明确的法律支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相关案例已明确,专利权人明知其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仍提起侵权诉讼,造成被诉方损失的,构成恶意诉讼,需承担赔偿责任。

从可行性来看,灵某公司只需提交金某公司已获取的专利权评价报告、金某公司隐匿该报告的相关证据,以及自身因IPO暂停遭受的损失(如上市筹备成本增加、融资机会错失、企业声誉影响等),即可证明金某公司的诉讼行为符合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其反诉请求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律效力与本案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但需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指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仅据此径行裁定驳回起诉,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释明,并依法作出裁判。

在本案中,该专利权评价报告虽不能直接导致法院驳回金某公司的起诉,但可以作为灵某公司抗辩其不构成侵权、主张金某公司存在恶意的核心证据。同时,法院可基于该报告向金某公司释明其专利存在的不稳定性,若金某公司仍坚持诉讼,将进一步印证其主观恶意,为灵某公司的反诉提供有力支撑。

(四)IPO审核暂停的法律依据、逻辑内核及后续影响分析

灵某公司IPO审核被迫暂停,本质上是因为专利侵权诉讼属于企业上市审核中的重大合规风险。根据IPO审核规则,拟上市企业需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若该诉讼可能对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盈利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监管机构会要求企业暂停审核,待诉讼有明确结论后再推进上市进程。

金某公司选择在灵某公司IPO审核关键期提起诉讼,其核心目的大概率是通过诉讼干扰灵某公司的上市进程,属于典型的“IPO专利狙击”行为——此类行为多由同业竞争对手或非专利实施主体(NPE)发起,以高额索赔为手段,卡点上市关键节点,意图拖延或阻碍企业上市,从而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或不当利益。若灵某公司反诉胜诉,证明金某公司系恶意诉讼,且涉案专利被认定为无效,则该诉讼对其IPO的不利影响将消除,可申请重启上市审核;若未能胜诉,可能面临高额赔偿,进而影响其持续盈利能力,上市进程将面临更大不确定性。

二、案件典型意义

一是运用“以时机看动机,以标的看目的”的恶意认定方法。

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判断原告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在审查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风险、诉讼策略、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予以判定。”可见,认定恶意诉讼时需秉持系统观念,全面考量诉前因素与诉中因素、诉内因素与诉外因素等。

实践中,恶意诉讼的具体类型是多样的。本案是为阻挠对方上市而发起恶意诉讼的典型案例。在这种类型的恶意诉讼中,法院对两种因素尤为关注,一是起诉时机,二是诉讼标的。该案二审判决指出:“金某公司在灵某公司提出上市申请后、审核过程中提起本案诉讼,且提出畸高的索赔金额,使得灵某公司要承担上市审核中的诉讼信息披露义务,灵某公司也因此暂停了上市进程。”

二是针对恶意人的“具体想法”确定“惩治办法”。

实践中,恶意之人发起诉讼的具体意图多有不同,法院可针对性地从其具体意图着手,实现“精准惩治”。如果说“以时机看动机,以标的看目的”是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阻挠对方上市之意图的方法,那么“消除影响”则是遏制此种意图之实现的途径。

除了赔偿合理开支,该案还判决金某公司发布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直接影响投资者对企业价值和未来发展的判断,尤其对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影响更为突出”,恶意诉讼者阻挠对方上市的意图是通过给对方带来负面影响来实现的,法院则判其消除这种影响,尽可能地使其意图“落空”。

三是揭示恶意诉讼“起诉即侵权”的性质。

恶意诉讼之所以是侵权行为,不是因其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如何,而是“起诉即侵权”。该案二审判决指出“在恶意诉讼侵权责任认定中,起诉行为即为侵权行为,如果被起诉人启动无效程序系应对起诉行为的被迫选择,则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与起诉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起诉人应予赔偿。

三、案件核心启示

1.  拟上市企业(IPO企业)需强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在上市前全面开展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评估,重点审查核心技术、产品是否可能侵犯第三方专利权,同时核查第三方相关专利的稳定性,提前制定诉讼预案,避免在IPO关键期遭遇专利狙击,影响上市进程。

2.  知识产权诉讼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专利权人不得滥用诉权,明知自身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或缺乏侵权事实,仍提起诉讼干扰他人正常经营、阻碍他人上市的,将构成恶意诉讼,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甚至行政、刑事责任,最终得不偿失。

3.  面对IPO期间的专利狙击,拟上市企业应快速反应,综合运用专利无效申请、不侵权抗辩等手段,同时适时提起恶意诉讼反诉,主动向IPO审核机构披露案件进展和应对措施,证明纠纷不会影响其持续经营,最大限度降低对上市进程的影响。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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