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二、核心争议:现有设计组合如何被认定 “不构成明显区别”? 1. 证据真实性与公开性的认定 合议组首先对全部证据的效力进行了核查: 证据1-6 均为申请日前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现有设计使用; 证据7为小红书公开笔记,经可信时间戳认证,发布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笔记内容为产品推介,具有公开分享的意图,在申请日前已处于公开状态,其公开性被合议组予以确认。 2. 组合设计的 “区别点” 认定:细节差异决定整体视觉效果 合议组针对请求人的三类组合主张,逐一比对了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差异,最终认定本专利在鞋面、鞋底、侧面图案等核心设计上,均与现有设计组合存在显著区别: 合议组在审查中特别强调:“运动鞋的鞋面、鞋底表面图案、接缝等部位的设计变化,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 本专利的上述设计差异几乎遍布整个鞋面和鞋底,且均处于产品的显著位置,足以让普通消费者产生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感受,因此与现有设计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针对请求人第三类组合主张(证据1+2+3/4+5+7),合议组进一步指出:即便将多份现有设计特征强行组合,也不属于 “无需举证即可证明的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况”。外观设计的组合启示,要求现有设计中存在明确的指引,让普通消费者有动机将不同特征结合起来,而该案中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缺乏合理的逻辑关联,无法被认定为常规设计手法的简单叠加。
证据 1 + 证据 2 + 证据 3/4 + 证据 6 的组合;
证据 1 + 证据 2 + 证据 3/4 + 证据 7 的组合;
证据 1 + 证据 2 + 证据 3/4 + 证据 5 + 证据 7 的组合。
专利权人则抗辩认为,请求人提出的组合方式均不存在组合启示,且即便强行组合,本专利与组合后的设计也存在明显区别。鞋面整体设计 鞋底设计 侧面曲线设计 侧面圆形图案 3. 组合启示的否定:并非所有现有特征都能随意拼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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