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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现有技术的抗辩!
裁判要点








      

采用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时,现有技术应该是一项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裁判文书摘要











法院/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52号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傅  蕾

审判员:李  丽、周桂荣

法官助理郑文思、杨云潇
书记员谢思琳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麦瑞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

一、扬州市麦瑞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沈阳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涉案ZL201620598627.6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扬州市麦瑞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沈阳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三、驳回沈阳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的内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52号

上诉人扬州市麦瑞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康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的(2020)苏0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1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麦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卿、苑旭东和被上诉人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施婷婷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号为201620598627.6、名称为“一种可根据钢管直径转换的下母线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第9项技术特征为:所述转向器横向的连接轴与设在所述床身一端中部的自锁减速机连接。该技术特征包含的技术手段为使用横向连接轴连接床身一端两侧的转向器,实现横向连接轴与床身两侧纵向连接轴同步连接的功能,进而实现电机动力通过横向连接轴同步传动至各升降机,实现各托举平台同步升降的技术效果。麦瑞公司向无锡润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柏公司)、无锡一达精密冷拔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公司)销售的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不包含横向连接轴,其技术手段为两个自锁减速机分别与床身两侧转向器连接,实现电机动力分别独立传动至床身两侧升降机,进而实现床身两侧托举平台异步升降。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麦瑞公司向江苏金润钢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具有升降装置的锯床,其技术方案广泛运用于机械行业,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多台联动升降设备大量采用该技术方案。因此,该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三)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标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已知部件的简单连接、组合,属于公知技术,不具有新颖性;该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简单推理可以得到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标准。麦瑞公司已于2021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四)被诉侵权产品获利较少。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传统机床设备领域,技术含量低、利润低,且涉案技术部件利润贡献度小,获利远低于原审判赔金额。

康特公司辩称:(一)麦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原审开庭后才出现的新证据,不应被采信。(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就同时控制还是分别控制两侧升降机作出限定,只要能解决平稳升降的技术问题即实现了相同的技术目的,即便销售给润柏公司和一达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减速机,不存在横向连接轴,但同样也能实现控制同步升降的功能,达到同步升降的效果,因此仍然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麦瑞公司仅罗列了多家公司的产品手册、图片或视频,并没有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参照来比对涉案专利与销售产品的异同;麦瑞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并没有完全披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其抗辩不能成立。(四)涉案专利产品下母线定位装置属于非标产品,其利润率高于制造业的平均利润,通过康特公司与案外人的销售合同可知康特公司的损失远高于原审判决金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麦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康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康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麦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2.判令麦瑞公司赔偿康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64万元;3.判令麦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麦瑞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麦瑞公司所生产的设备的所有的零部件均系在市场上从案外人处购买所得,是市场上普遍使用的一种设备。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康特公司及其享有的相关权利

康特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本116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设备研制、开发;机械电子设备及配件销售、安装调试;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2016年6月19日,康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11月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康特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请求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可根据钢管直径转换的下母线定位装置,包括自锁电机、自锁减速机、连接轴、转向器、托举平台、滑块固定板、滑槽块、地脚座、升降机、床身和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床身两侧共对称设有4座以上的托举平台,所述托举平台下面两侧设有滑块固定板,所述滑块固定板上设有滑槽块,所述滑槽块上设有可滑动的地脚座,所述地脚座的上端设有升降机与所述托举平台相连接,所述地脚座的下端设有螺栓地面固定,所述床身的同一侧升降机设有纵向连接轴与床身一端端头设有的转向器连接,所述转向器横向的连接轴与设在所述床身一端中部的自锁减速机连接,所述自锁减速机与自锁电机相连接,构成一种可根据钢管直径转换的下母线定位装置。

(二)麦瑞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

麦瑞公司成立于2017年,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气自动化设备研发;机械电子设备及配件销售、安装、调试;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20年8月13日,康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沛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8月13日,张苏沛与公证员侯玲、高凤捷来到无锡市××路××号大门处标有“无锡市一达精密冷拔钢管有限公司”字样并挂有“无锡市柯瑞达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字样门牌的工厂。公证人员与张苏沛进入该厂区内一厂房内,公证员对指定的机械进行拍照,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20年8月19日据此出具了(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9994号公证书。此外,麦瑞公司还有销售给金润公司、润柏公司的涉嫌侵权产品。

(三)侵权比对的情况

原审庭审中,康特公司主张以其提供的三份证据,即位于金润公司的侵权图片、位于一达公司的侵权图片、位于润柏公司的侵权图片作为比对对象并发表了意见。麦瑞公司发表了比对意见,但声称该三组证据所显示产品是否为麦瑞公司制造还需庭后核实,截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麦瑞公司未对三份证据指向的产品为其公司生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故认定该三份证据指向的产品为麦瑞公司生产,并将麦瑞公司发表的比对意见纳入侵权比对中。经比对,康特公司认为:1.对于金润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一对应。2.对于润柏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两处等同技术特征,其余技术特征相同。该两处等同的技术特征为:一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地脚座的下端设有螺栓固定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地脚座的下端与地面焊接固定;二是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所述转向器横向的连接轴与设在所述床身一端中部的自锁减速机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两个转向器各自连接各自的自锁减速机,两个转向器之间没有横向连接轴。3.对于一达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两处等同技术特征,其余技术特征相同。该两处等同的技术特征:一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地脚座的下端设有螺栓固定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地脚座的下端与地面焊接固定;二是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所述转向器横向的连接轴与设在所述床身一端中部的自锁减速机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是转向器与自锁减速机一并设置在床身一端的端头。

麦瑞公司认为:1.对于金润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所谓的转向器;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伺服电机而不是自锁电机;三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蜗轮蜗杆减速机而不是自锁减速机。2.对于润柏公司和一达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转向器、自锁电机、自锁减速机;二是涉案专利是同步控制两侧升降机而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对两侧升降机分开控制;三是被诉侵权产品无地脚螺栓。

(四)损害赔偿方面的事实

2019年10月23日,康特公司(供方)与山东金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需方)订立供货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销售型号为F200的仿型式铣切飞锯一台,总价款220万元。康特公司庭审中陈述,其整体设备毛利润率在40%左右,但康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毛利润率形成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可根据钢管直径转换的下母线定位装置,包括自锁电机、自锁减速机、连接轴、转向器(一达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减速机与转向器合为一体)、托举平台、滑块固定板、滑槽块、地脚座、升降机、床身和螺栓,床身两侧共对称设有4座以上的托举平台,托举平台下面两侧设有滑块固定板,滑块固定板上设有滑槽块,滑槽块上设有可滑动的地脚座,地脚座的上端设有升降机与所述托举平台相连接,地脚座的下端设有螺栓地面固定(一达公司和润柏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焊接),床身的同一侧升降机设有纵向连接轴与床身一端端头设有的转向器连接,转向器横向的连接轴(一达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无横向的连接轴)与设在床身一端中部的自锁减速机连接,自锁减速机与自锁电机相连接。

对于麦瑞公司有异议的自锁电机、自锁减速机问题,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为一定位装置,采用自锁电机和自锁减速机能够有效的实现定位功能;其次,即使如麦瑞公司所说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伺服电机和蜗轮蜗杆减速机,通常亦具有自锁功能;最后,麦瑞公司只是简单的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自锁电机和自锁减速机,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自锁电机和自锁减速机。

对于麦瑞公司有异议的转向器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庭审中已经向麦瑞公司示明,庭后10日内将康特公司指认的转向器罩壳打开,以确定内部是否具有齿轮啮合结构,麦瑞公司并没有按期提供打开后的转向器的内部结构照片;其次,麦瑞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中康特公司指认的转向器的外部照片,虽然铭牌显示该部件为减速机,但照片亦显示该部件的传动比为1,且具有转向功能;最后,麦瑞公司虽然否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转向器但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能够推翻康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转向器的主张,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转向器。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采用焊接而不是螺栓问题,采用螺栓连接与采用焊接连接均是固定床身的一种固定方式,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焊接连接而涉案专利采用螺栓连接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涉案专利是同步控制两侧升降机而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对两侧升降机分开控制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就涉案专利技术是同时控制两侧升降机或分别控制左右两侧升降机作出限定,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虽然给出了同时控制两侧升降机的实施例,但说明书及附图不能限缩权利要求书,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依然与涉案专利相同。

对于一达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是转向器与自锁减速机一并设置在床身一端的端头与涉案专利中所述转向器横向的连接轴与设在所述床身一端中部的自锁减速机连接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是自锁减速机通过横向的连接轴连接转向器,转向器再连接纵向的连接轴,而被诉侵权产品是自锁减速机直接连接纵向的连接轴,缺少横向的连接轴与转向器,但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这就需要结合减速机和转向器的基本知识来解释,在机械领域中,当减速器采用直齿轮啮合的结构时,起到减速但不转向的作用,当减速器采用锥齿轮啮合的机构时,既减速又转向,而转向器通常采用传动比为1:1的锥齿轮啮合,其实质与采用锥齿轮啮合的机构减速器结构一致,只是不起减速的作用,再结合到本案,涉案专利的自锁减速机与转向器的结合其实质是起到减速与转向的功能,而采用带有转向功能的减速机即可同时实现减速与转向,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三产品的技术方案分别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麦瑞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麦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康特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康特公司涉案专利权,康特公司要求麦瑞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判令麦瑞公司停止侵权即足以制止侵权,故对康特公司要求麦瑞公司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之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康特公司主张以其遭受的损失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即以其销售给案外人的专利产品的价格220万元,乘以康特公司的毛利率40%,再乘以涉案共计被诉侵权产品3台。上述主张虽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在利润的计算方面缺乏详尽的证据支持,故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依法酌情予以确定:1.涉案专利产品的数量以及该产品为非标产品,利润率应高于制造行业的平均利润;2.康特公司销售给案外人的产品中不仅仅包括涉案专利,还包含有其他专利;3.康特公司为维权实际聘请了律师并产生公证费用;4.麦瑞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综上,原审法院确定麦瑞公司应支付损害赔偿数额为5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麦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二、麦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康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三、驳回康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康特公司负担10000元,麦瑞公司负担17920元。

本案二审期间,麦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1.博能传动(苏州)有限公司标准产品选型手册;2.网络图片;3.网页录屏;4.Thomson公司产品宣传手册;5.上海泰一传动设备有限公司选型手册。麦瑞公司拟以此证明其销售给金润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康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无法证明公开时间;即使该证据真实,关联性也不认可,其仅公开了升降机的相关结构以及升降机的布置位置,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多个技术特征如托举平台、滑块等,均没有被该证据公开。证据2-5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4份证据仅公开了个别零部件,并非公开完整技术方案,不能达到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一并作出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麦瑞公司于2021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月4日发出第52478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审中,麦瑞公司明确以其提交的证据5上海泰一传动设备有限公司选型手册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依据。该选型手册中记载了蜗轮丝杆升降机的联动升降结构示意图及导向装置示例。

再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采用在床身两侧设置同步升降机与地脚座的组合机构,同时采用飞锯机控制系统与升降机的伺服电机信号连接,实现制管设备更换产出不同管径和管形时,飞锯机的控制系统向伺服电机发送信号、自动平稳升降床身同步制管设备的下母线定位,在极坐标仿形铣飞锯机上实现直角坐标仿形铣飞锯机的功能。第[0004]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可根据钢管直径转换的下母线定位装置,合理地解决了现有技术的极坐标仿形铣飞锯机不能自动同步制管设备下母线定位转换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麦瑞公司向润柏公司、一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麦瑞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三)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1)关于麦瑞公司向润柏公司、一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以下简称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上述规定,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

本案双方争议的涉案专利与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为“床身的同一侧升降机设有纵向连接轴与床身一端端头设有的转向器连接,转向器横向的连接轴与设在所述床身一端中部的自锁减速机连接,所述自锁减速机与自锁电机相连接”;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为“两个转向器各自设有自锁减速机,两个自锁减速机分别控制两侧升降机,两个转向器之间没有横向连接轴”。对于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本院认为,就技术功能而言,涉案专利采用纵向连接轴与转向器连接、转向器横向的连接轴与自锁减速机连接,系为实现减速与转向的功能;而二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转向器各自与自锁减速机连接,其目的也在于实现减速与转向的功能。就技术效果而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床身一侧升降机通过纵向连接轴与床身一端的转向器相连,通过转向器横向连接轴与自锁电机连接,从而控制与升降机连接的托举平台平稳升降;而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采用两个转向器各自设有自锁减速机,分别控制两侧升降机,也能够实现托举平台平稳升降,因此二者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就技术手段而言,二者均采用转向器与自锁减速机结合的方式,其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采用一个自锁减速机通过横向连接轴连接两个转向器,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两个转向器各自连接各自的自锁减速机,二者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另外,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实现制管生产线更换产出不同管径和管形的钢管时,飞锯机控制系统向伺服电机发送信号,自动平稳升降床身从而完成同步制管生产线中心和飞锯机中心,至于同时控制还是分别控制左右两侧升降机并未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

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手段、功能和效果均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构成等同技术特征。麦瑞公司称二者不构成等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经原审法院比对,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故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关于麦瑞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据此,采用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时,现有技术应该是一项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本案中,麦瑞公司针对其向金润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并以其提交的上海泰一传动设备有限公司选型手册作为比对依据。但该选型手册仅记载了蜗轮丝杆升降机的联动升降示意图及导向装置示例,仅涉及蜗轮丝杆升降机的相关结构、升降机位置或部分零部件,未能完整披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故麦瑞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康特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麦瑞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产品的数量以及性质、康特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50万元并无不当,麦瑞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麦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扬州市麦瑞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周桂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郑文思

法官助理  杨云潇

书 记 员  谢思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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